9月18日,广东省住建厅发布《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粤建公告〔2024〕43号)。
第十九条【一般规定】城市道路挖掘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对施工区域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措施和扬尘、噪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应整齐连贯、安全牢固、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
(三)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规范管理施工作业车辆,维持现场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四)道路挖掘施工不得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出入通道,不得影响消防栓、排水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人行道上设置施工围栏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占用全部人行道通行空间,应保留一定的行人通道。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第八条【年度计划调整】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
计划调整仅能修改开工时间及工期,不得更改施工地点,或将已综合的项目进行拆分。
第九条【管线协调管理】各管线单位应积极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及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合,做到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同时应考虑城市道路工程周边地区对管线的需求预期,提前敷设道路范围内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处理】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单位发现管线技术交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我省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为。本规定所称的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包括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明挖、非开挖(拉管、顶管等)、勘探等作业。
第三条【基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许可挖掘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应坚持计划统筹、权责明确、规范管理、按标恢复、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县、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实施城市道路的挖掘许可管理、挖掘计划管理、修复管理和批后监管等工作,统筹管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挖掘道路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交通安全审核意见,监督交通疏解方案的落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供电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作制度】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供电及通信等部门参加,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年度计划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3.对城市道路挖掘计划进行统筹,将同一路段的各类道路挖掘项目予以归并,制定年度计划并公示。
第八条【年度计划调整】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年中可组织各申报单位结合项目变动情况对年度计划申请集中调整。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报单位因民生保障、重大工程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外线接入等原因,确需实施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的,应在道路挖掘施工前30日办理计划增补手续。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计划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需调整实施时间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统筹协调。计划调整仅能修改开工时间及工期,不得更改施工地点,或将已综合的项目进行拆分。项目计划实施时间调整跨度超过1个月的,工程建设单位需在道路挖掘施工前30日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但未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作出情况说明。
第九条【管线协调管理】各管线单位应积极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及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合,做到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同时应考虑城市道路工程周边地区对管线的需求预期,提前敷设道路范围内的连接管线。
第十条【重复开挖管理】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组织协调挖掘同一路段、相邻路段的多个建设单位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
第十一条【集中施工管理】挖掘同一位置的多个工程建设单位应合理设置工序安排,加强工程衔接,协商编制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疏解方案,并对申请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设计规划、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交通疏解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总体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提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道路挖掘采取自行修复的,还需提供符合掘路修复技术标准的掘路工程修复方案和城市修复质量承诺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审批流程】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项目纳入年度计划情况、施工组织方案、掘路工程修复方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内容重点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场出具受理文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足相关材料。
属于容缺受理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先予受理,待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许可证书。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确认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挖掘道路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优化许可审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外线接入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负责申报,相关审批部门并联审批。
对工程量较小、涉及城市道路及绿化带的开挖面不大、恢复较为方便、对交通和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外线接入工程项目,鼓励备案制或告知承诺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因省、市等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涉及城市重点路段、敏感路段、省市级重点项目或施工工艺复杂的道路挖掘施工项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对项目挖掘施工方案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七条【紧急掘路补办手续】因事故紧急抢修或探查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筑设计企业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向市或区县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紧急掘路行政许可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八条【变更手续办理】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因重大社会活动、重要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规划调整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或撤回《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告知被许可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或撤回的理由。
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并撤场。
第十九条【一般规定】城市道路挖掘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施工区域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措施和扬尘、噪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应整齐连贯、安全牢固、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
(三)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规范管理施工作业车辆,维持现场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四)道路挖掘施工不得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出入通道,不得影响消防栓、排水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人行道上设置施工围栏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占用全部人行道通行空间,应保留一定的行人通道。
第二十条【挖掘施工的管线保护】工程建设单位应探明挖掘范围内地下管线,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制定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
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提前告知管线产权单位,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现场技术资料交底及地下管线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处理】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单位发现管线技术交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修复管理】道路修复质量应不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施工单位在完成隐蔽工程后应回填至道路基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修复或自行修复。工程建筑设计企业移交修复的,应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落实道路面层修复。工程建筑设计企业自行修复的,应当选择具备道路施工或养护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验收管理】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报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验收。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修复路面。道路挖掘工程路面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期】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道路挖掘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不低于1年。发生过返修的工程项目,其保修期自返修合格后重新计算。自行修复的,由工程建筑设计企业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制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道路挖掘施工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施工前,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挖掘道路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执联动管理】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对接,深化管执联动,对擅自挖掘道路的,或未实行封闭施工、未按要求公示、未按要求恢复道路功能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公众参与机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利用科技化手段强化舆论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跟踪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